獨立性與雇傭關系--勞務所得和工資薪金所得區別之終極探秘!
内容简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089号的规定,在理论上的落另外,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这段解释论述了劳务所得扣除费用的正义性,即由于劳务实际上,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这段解释也给我们区别劳务和工资提供了两个利器,一我们再来看大陆高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从上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否具备“独立性”是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在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大家要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构成雇佣现实标准是有局限性的,比如,现实标准是根据现实经济情况归纳而来,一旦出现理论标准的优势是具备相对稳定性(社会大变革时期除外),基本上可以较长时期另外一个问题是,形式雇佣关系的约束问题,即从法律形式上虽然符合雇佣关系的使用独立性作为理论判断标准,虽然在理论上讲的通,但是比较难以判断,多少才马克思主义劳动学说对我们思考这个问题有很大启发,我们可以借助马克思的概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94年的规定是基于当年的合资企业现状,当时都是中方投资者的领导兼任合资企而09年的规定理论上是基于独立性原则,个人在公司任职同时兼任董事的,其独应该指出的是,有些情况下,董事虽然和公司构成形式雇佣关系,但是其实质上并保险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可谓是个典型案例了,众所周知,保险营销员在一般税务总局98年下发的《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下发《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员工很明显没有独立性,要在购买派遣劳务的公司“授权或一、三個解釋和兩個pan(判)斷標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幹問題的gui(規)定>的通知》國稅發089號第十九條,關于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的區分問題中進行了解釋:“工資,薪金所得是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雇而得到的報酬;勞wu(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ge(各)xiang(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後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
我首先得恭維當初制定這條的那幾位老先生,的確高明,從理論到實務,幾句話就說清楚了,這是真功夫。ke(可)惜我們這些後輩愚鈍,買椟還珠,贻笑大方了。現在很多對這條的把握都集中與“雇傭關系”上,這固然不能說不dui(對),但是卻忽略了這條在理論層次上的描述。
我们先来看一下台湾最高行政法院(相当于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台湾最高行政法院94年(2006年)判字第1007号判决:“按所得税法第14条所称“执行业务所得”,参照tong(同)法第11条规定,系指个人以其特定技能自力营生而取得之所得,至“薪資所得”则系指個人在职务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其间差别在于执行业务者,执行业务而取得bao(报)酬乃具有zi(自)由性及独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选择是否zhi(执)行、执行内容方式、为谁执行业务,如何支配执行利益等,惟其亦须自行负担执行业务之费用,故执行业务收入皆含有自行负擔之执行业务费用,而执行业务所得者形同一独立之营利个体执行业務取得利益。 其有别于薪资所得者乃薪资所得者系雇主取得利益之工具,非独立于雇主执行业務取得报酬利益,則其薪资收入中,并未含有业务执行费用。 ”
注釋:勞務報酬所得在臺灣稱爲“zhi(執)行業務所得”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這段解釋和國稅發089號的規定,在理論上的落腳點實際是一樣的,都是指出了“獨立性”原則,也就是說,勞務具有獨立性,而雇傭bu(不)具備獨立性。對于獨立性問題,我想所有打工者都有切膚之痛了。實際上,“獨立性”是lao(勞)務所得和工薪所得在理論上的基本區別。
另外,台灣最高行政法院這duan(段)解釋論述了勞務所得扣除費用的正義性,即由于勞務是“自負盈虧”的,其勞務過程中的成本是由提供勞務人負擔(雇員則不需要負擔生産經營過程中的成本),因此需yao(要)扣除一定的費用,這樣才構成對“所得”征稅。
實際上,台灣最高行政法院這段解釋也給我們區別勞務和工資提供了兩個利器,一個是獨立性,一個是通過分析誰負擔經營生産過程中的成本(含風險)來區別是勞務還是工資。
我們再來看大陸高院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産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爲“從事雇傭活dong(動)”。大陸高院同樣shi(使)用“雇主授權或者指示”這一描述指出了雇傭關系的非獨立性問題。
從上述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是否具備“獨立性”是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在理論上的根本區別。實際上國稅發089號說明了兩個判duan(斷)標准,一個shi(是)理論上的標准,即是否具備獨立性;一個是理論標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的反應,即現shi(實)標准:是否構成雇傭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大家要區別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這是兩個不同的關系,構成雇傭關系的不一定構成勞動關xi(系)(這個問題以後有時間專門講講),勞動關系受勞動法調zheng(整),雇傭關xi(系)受民法調整,勞動合同法對派遣勞務的規定屬于對勞動關系的調整,不影響稅法和min(民)法對雇傭關系的認定。
二、現實標准的局限性
在得出上述結論的基礎上,我們發現現在對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的把握上往往忽略了理論標准。
現實標準是有局限性的,比如,現實標准是根據現實經濟情況歸納而來,一旦出現新的經濟情況,現實標准往往就無法進行判斷了。現實標准是個曆史範疇,隨著社會fa(發)展而在不斷變化,比如幾十年前,我國還不承認國企和國企員工是雇傭關系,而且現實標准又往往具備地區、民族屬性,還受到習俗和xing(行)業慣例的影響。
理論標準的優shi(勢)是具備相對穩定性(社會大變革時期除外),基本上可以較長時期不變,但是在這個較長時期內,往往是有程度的變化(沒有100%的獨立),比如一段shi(時)間70%就算獨立了,一段時間50%可以算獨立,這也是導致現實標准不斷變化的一個理論原因吧。
實際上,現實標准和理論標准不可偏頗,應該綜合考慮,如果大家都跑到現實標准那裏,就比較偏頗了。
另外一個問題是,形式雇傭關系的約束問題,即從法律形式上雖然符合雇傭關系的要件,但是其經濟實質並不符合雇傭關系,從經濟實質上看,其從事業務的獨立性較強。這種qing(情)況下,就應該遵從實質課稅原則,按lao(勞)務征稅。
三、馬克思政治經濟學的視角
使用獨立性作爲理論判斷標准,sui(雖)然在理論上jiang(講)的通,但是比較難以判斷,多少才算獨立?這就很容易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台灣關于“執行業務所de(得)”惹起無數稅案,比如最近的林志玲稅案,dou(都)是獨立性只能“源于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最高行zheng(政)法院在林志玲稅案中的判詞)”所導致的爭議。
馬克思主義勞動學說對我們思考zhe(這)個問題有很大啓發,我們可以借助馬克思的概念來這樣描述,在勞務關系中,購買方購買的是“勞動”,而在雇傭關系中,購買方購買的是“勞動力”。如guo(果)這個推論成立,那麽很多問題就容易判斷了。
四、實務中的案例
1,董事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幹問題的規定〉De(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第八條規定的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稅,而《國家稅務總局guan(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幹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21號),ze(則)修改了94年的規定,規定個人在公司(包括關聯公司)任職、受雇,同時兼任董事、監事的則董事費收入屬于工資薪金所得。
94年的規定是基于當年的合資企業現狀,當時都是中方投資者的領導兼任合資企業董事,當時這些兼任董事很多都是黨管幹部,所以當時采取了完全按勞務的規定。
而09年的規定理論上是基于獨立性原則,個人在公司任職同時兼任董事的,其獨立性較低,而不在公司任職的董事,其獨立性較強,其典型的比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在現實標准上則是基于雇傭關系,不構成雇傭關系的才算勞務。
應該指出的是,有些情況下,董事雖然和公司構成形式雇傭關系,但是其實質上並不在公司“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從事經濟活動,這種情況下就就應該考慮實質課稅原則了。
2,保險營銷員
保險營銷員的個人所得稅問題可謂是個典型案例了,衆所周知,保險營xiao(銷)員在一般情況下,即使和保險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實質也是ti(提)供勞務,這可謂“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不知道國內是否存在純雇員性質的保險營銷員否?
稅務總ju(局)98年下發的《關于bao(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de(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3號),明確了非雇員的保險營銷員按勞務征收所得稅,這是很自然的,保險營銷員的從事業務的獨立性的確是很強,而且很少有和保險公司簽訂勞動he(合)同構成形式上的雇傭關系的。但是對簽訂勞動合同構成形式雇員關系的(實質上,保險行業營銷員在經濟實質上很難構成實質上的雇傭關系,因爲那樣很難開展業務了,太缺乏靈活性了。)則按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就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公平征稅,但在當時的客觀情況下,這也是無奈的選擇。
爲解決上述問題,國家稅務總局2006年下發《關于保險營銷員取de(得)傭金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454號),這個文件不再提是否構成雇傭關系,一律對營銷員實zhi(質)按勞務征稅了,文件而且很技巧的不再提這屬于勞務報酬所得。
國稅函454號文件的意義在于突破了形shi(式)雇傭關系(合同等)的約束,遵從了實質課稅原則。
3,勞務派遣
勞務派遣中,被派遣的員工很明顯沒有獨立性,要在購買派遣勞務的公司“授權或Zhe(者)指示範圍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也符合高院對雇傭關系的規定,而且,很明顯購買派遣勞務的公司其目的是購買勞動力。所以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中將外部勞務派遣用工的報酬作爲工資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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